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265号
原告:陆某1,
法定代理人:蒋艳,女,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系陆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陆吉太,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强,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2。
法定代理人:陆兆彬,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陆某2父亲。
被告:陆兆彬,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陆某2父亲。
被告:巩翠云,女,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陆某2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高军(实习),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苗集镇谷堆小学。住所地:苗老集镇前陆村。法定代表���:李洪营,校长。
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陆兆彬、巩翠云、太和县苗集镇谷堆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的委托代理人陆吉太、张强,被告陆兆彬及陆某2、陆兆彬、巩翠云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和县苗集镇谷堆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诉称:原告陆某1系被告太和县苗集镇谷堆小学六年级学生。2015年6月12日下午,该校预备铃响过后,老师安排学生在黑板上抄题,出于好心,原告主动提出愿意帮助大家,期间,被告陆某2无故找茬,讲原告的种种不是,并辱骂原告,且用拳头朝原告头部、眼部猛打,致其当场倒地,后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急转入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62天,花医疗费两万多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太和县苗集镇谷堆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今被告据不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4713.21元。
被告陆某2、陆兆彬、巩翠云辩称:原告先辱骂被告并用板凳砸了陆某2,双方才打架,因此原告有重大过错,陆某2脸上也都是血,两小孩都受伤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下午,太和县苗集镇谷堆小学六年级学生陆某1和陆某2二人在上课前发生争执后在教室外水泥路上打了起来,后老师赶到制止。2015年6月12日至6月14日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
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眼眶皮下血肿,二、鼻部外伤。花医疗费1868元,2015年6月14日至8月13日入住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花医疗费15217元,门诊医药费5276元,合计22361元,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费1800元,对陆某1本次外伤后的鉴定为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医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书、派出所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对原告陆某1所遭受的损失,原告陆某1、被告陆某2、被告太和县苗集镇谷堆小学均负有相应责任。原告陆某1损失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2361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X30元=1860元、护理费90天X114元=10260元、营养费60天X30元=1800元、交通费62天X5元=3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41391元,被告陆某2的监护人陆兆彬、巩翠云承担50%,被告太和县苗集镇谷堆小学承担20%,原告陆某1自行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兆彬、巩翠云赔偿原告陆某1各项损失41391元X50%=20695元。
二、被告太和县苗集镇谷堆小学赔偿原告陆某1各项损失41391元X20%=8278元.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陆兆彬、巩翠云负担317元,被告太和县苗集镇谷堆小学负担50元,原告陆某1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权
审 判 员 尹 淼
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