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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执317号

(2016)湘1124法执31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4执31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濂溪北路。被执行人何某某,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原住湖南省道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道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与申请执行人何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持续履行,故执行程序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曾智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