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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2064号

原告李益舒诉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管理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益舒,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2064号

原告:李益舒,女,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城关镇。系原告之父。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中央大道石马路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8477946-4。法定代表人王长生,执行董事。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998892-5。法定代表人赵连田,执行董事。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彩云,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益舒诉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管理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舒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浙商管理公司、汉江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益舒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铺二间,其中一层A2号商铺面积32.13平方米,首层A31号商铺面积30.6平方米,同时与其指定的被告浙商管理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3以后被告拒不支付商铺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商铺,被告均未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汉中义务小商品城一层A2号,首层A31号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恢复原告所购商铺原状,并返还原告经营使用权;2、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商铺的租金116198元;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履行支付;4、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担办证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二项,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铺延期交付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到判决生效的违约金;2、租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

被告浙商管理公司、汉江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租金问题需要双方确定核对;对于办理房产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会积极协助办证,办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对于诉讼费用听从法院判决;对于迟延交铺的违约金也服从法院的裁决;对于解除义务小商品城一层A2号,首层A31号商铺委托经营协,这个问题是经营问题,需要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销售协议》,其中一层A2号,首层A31号各一份;3、原告与浙商管理公司签订的一层A2号,首层A31号《商铺委托经营协议》;4、购买一层A2,首层A31号商铺,收款收据及返租金支付单据,证明交付房款和以租金抵房款的事实;5、商铺宣传单;6、通知书;7、13年8月份承诺书。被告浙商管理公司、汉江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对首层A31商铺销售协议没有异议,总价款364199元,交款265865元,三年租金抵房款98334元,房款付清;对一层A2号也没有异议,总价款474856元,其中购买商铺实付款346645元,前三年返还租金128211元;对委托协议没有异议;对于收款收据和返租金支付单没有异议;对于宣传单、通知书、承诺书没有异议。被告浙商管理公司、汉江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汉中义乌小商品城《商铺销售协议书》二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中义乌小商品城一层A2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32.13㎡,总价款474856元(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为346645元,另外用前三年租金抵扣房款128211元);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中义乌小商品城首层A31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30.6㎡,总价款364199元(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为265865元,另外用前三年租金抵扣房款98334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清了购房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浙商管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二份,原告将购买的商铺汉中义乌小商品城一层A2号商铺委托被告浙商管理公司经营,期限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年租金42737元;将汉中义乌小商品城首层A31号委托被告浙商管理公司经营,期限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年租金32778元;两份协议第七条均约定,在委托期限满后不能在确定的时间内将商铺交还原告,每逾期一日,以月租金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浙商管理公司预付了首层A31号、一层A2号前三年的租金共226545元(折抵购房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浙商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29日之前的租金,之后仅支付租金60000元,其余租金未能支付,目前商铺仍由被告浙商管理公司经营,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后,诉至本院。庭审后,双方对账核实,原告李益舒购买的汉中义乌小商品城一层A2号商铺截止2016年11月29日欠付租金92960元;首层A31号商铺截止2016年11月29日欠付租金91976元;上述共计1849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销售协议》、与被告浙商管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将商铺出售并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对办理证件的费用由谁负担,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承担办理证件的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办理证件费用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浙商管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因该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商铺,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商铺原状,未提供商铺原状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浙商管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1月29日欠付租金总额为1849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月租金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同类的案件,按统一标准判决支付,即以所欠租金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为原告李益舒办理汉中义乌小商品城一层A2号、首层A31号商铺房屋权属证书。

二、由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益舒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商铺租金184936元;违约金以所欠租金按年利率12%(每年11月30日支付前一年租金)计算支付。

三、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返还原告李益舒汉中义乌小商品城一层A2号、首层A31号商铺;2016年11月30日至商铺返还之日的租金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支付。

四、驳回原告李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妍

人民陪审员  侯海成

人民陪审员  周宝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