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宁,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康,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阳,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宁因与被上诉人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吉家康,被上诉人石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宁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6)豫010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利息的内容即“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依法改判驳回石阳利息的诉讼请求。(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为36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石阳承担。事实与理由:1、马宁与石阳之间的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令马宁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8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石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马宁实际支付了80万元借款本金。3、石阳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支付利息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石阳利息的诉讼请求。石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马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马宁与石阳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马宁对石阳打有借据,石阳通过马宁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雅馨家纺的POS机进行的支付,这种方式是双方约定的。2、对利息的约定,马宁与石阳是朋友关系,马宁多次以经营所需向石阳索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石阳主张利息是按年利率6%来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综上,上诉人马宁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石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马宁向石阳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1435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以上共计614350元;2、诉讼费用由马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阳提交2015年6月17日马宁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阳人民币80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一审庭审中,石阳认可马宁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马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石阳提交的2015年6月17日“借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马宁在其出具的“借条”中认可自己向石阳借款80万元,在马宁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石阳认可的20万元为准;扣除马宁已支付的20万元,石阳请求马宁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马宁承诺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借款,其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石阳请求马宁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马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4元,保全费3520元,由马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5年6月17日,马宁向石阳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石阳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2015年6月17日到2015年7月16日止”,上面有马宁签名,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宁业已偿还20万元,尚欠6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石阳主张马宁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对马宁不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马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颂琳
审判员 赵俊丽
审判员 田东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