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060号
原告:张志通,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间市,。
被告:徐国占,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告:张俊彩,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告:徐建峰,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张俊彩之夫。
被告:韩心想,曾用名韩维想,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告:沈亚娟,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西九吉乡政府职员,住河间市,。系韩心想之妻。
原告张志通诉被告徐国占、张俊彩、徐建峰、韩心想、沈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通,被告徐国占、韩心想、沈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彩、徐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通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177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被告徐国占、韩心想、张俊彩向我借款30万元用于办厂子,时至今日在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徐国占偿还122300元,被告仍欠177700元未能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
被告徐国占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我已经分两次给张志通20万余元后又给了15000元。共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2万余元。
被告韩心想辩称,借款属实,欠条上的韩维想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我不认可借款。钱是通过的我的手借的,我是借款的中间人,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沈亚娟辩称,这个钱是徐国占自己借的,经过韩心想介绍的,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是韩心想的亲舅的小舅子。然后借给的徐国占。被告张俊彩、徐建峰未提交答辩状。经开庭审理,原告张志通提交徐国占、张俊彩、韩维想签字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原告张志通认可欠条上的韩维想三字不是韩心想所签的。被告徐国占质证意见:欠条上的三个签字都是张俊彩写的,借款属实,钱都是我用的,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条上的日期的修改部分是我写的。我认可欠原告借款177000元未偿还原告。被告韩心想质证意见:签字不是我签的。被告沈亚娟质证意见:跟我无关,我不知道。被告徐国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俊彩没有出庭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徐国占、张俊彩、徐建峰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张志通认可欠条上的韩维想三字不是韩心想所签的,而且韩心想也否认借款,故对该证据与韩心想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被告徐国占、张俊彩办厂期间借原告张志通30万元,由张俊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条由张俊彩书写,并由张俊彩签上了徐国占、张俊彩、韩维想三人的名字。随后由徐国占偿还借款利息后三次改动借条的上的时间。徐国占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77000元未偿还。被告韩维想否认在借条上签字,也否认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也认可借条上韩维想三字系张俊彩所写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徐国占、张俊彩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徐国占、张俊彩借原告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徐国占认可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2万元,尚欠177000元未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徐国占、张俊彩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77000元。韩心想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并不认可借原告款,原告要求被告韩心想、沈亚娟承担偿还责任不能成立。原告所诉借款系徐国占、张俊彩合伙债务,不是张俊彩与其夫徐建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张俊彩之夫徐建峰承担偿还责任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占、张俊彩偿还原告张志通借款177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志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徐国占、张俊彩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