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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216号

李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乡北北里村,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贵山,河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贵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刘某丙、刘某乙等人欲进入自己家中实施盗窃行为,遂追赶并抓获被害人刘某丙(2002年11月28日出生),随后李某甲将刘某丙带至张某甲及自己家中,拘禁时间约50分钟,期间李某甲对刘某丙有殴打行为,致使刘某丙受伤。经鉴定,刘某丙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杨某、张某甲、刘某甲、苏某、李某丙、贾某乙证言;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以及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红梅

审 判 员  刘新童

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