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1执1510号申请执行人卢飞被执行人吴志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镇商初字第0085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志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志峰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志峰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吴志峰(证件号码:)在浙江民泰银行的18×××28的存款人民币105156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韦华AUT())O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