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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2059号

俞建中、倪振芳等与嘉善景文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建中,倪振芳,俞俊伟,嘉善景文百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2059号

原告:俞建中,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倪振芳,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俞俊伟,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中,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中央商业广场一区140、141、149、183号、二区*******号。

法定代表人:褚洲波。

原告俞建中、倪振芳、俞俊伟与被告嘉善景文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中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褚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建中、倪振芳、俞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443.75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921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7850元(增加2016年6月、7月份租金43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三原告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罗星街道中央商业广场二区289号商铺租给被告经营,合同租期至2022年4月30日止。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2014年4月30日,被告要求变更租期及租金标准,原告让步后达成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变更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变更为每月2175元。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5月的租金。按合同约定,乙方已经违约,且需第9.2.3条约定,向三原告按每日0.3%加付滞纳金,本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受其约束。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善景文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租金应从2014年10月计算至2016年2月,租金扣除税金后,被告愿意承担,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与滞纳金。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权证、变更登记情况等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89号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原告将共同所有的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中央商业广场二区289号面积为49.18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合同对每月的租金作了约定,其中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的月租金为2175元,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的月租金为2284元,2015年5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的月租金为2398元,2016年5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的月租金为2542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支付前由被告代原告向税务部门办理正式发票和代缴税费,被告应当于每租赁月的上一个月的30日前将该月租金扣除税费、维修费用后支付原告;合同第9.2.3条约定,“乙方拖欠房租,每超过一天按0.3%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合同约定,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四个租赁年度的租金变更为按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赁年度的租金约定标准执行。被告已付清2014年9月以前的租金。2014年10月后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1、被告于2016年2月起已歇业。2、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将其持有的嘉善景文华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上海景文百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事实清楚,合同约定开具租金发票并代缴税费系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全部租金4785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原告在收到租金后应依法开具相应发票。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每天0.3%,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主张违约金外,再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俞建中、倪振芳、俞俊伟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租金47850元;

二、被告嘉善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俞建中、倪振芳、俞俊伟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217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每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俞建中、倪振芳、俞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141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由原告俞建中、倪振芳、俞俊伟负担706元,被告嘉善景文百货有限公司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