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女,汉族,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海霞,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莲、被上诉人李育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2月14日1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路幸驾驶晋B50X**、晋BN2**挂大货车(该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沿109线行驶至347公里+300米处,遇前车减速慢行时,因路幸驾驶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路面有冰雪,导致车辆前部碰撞在同向前车尾部后,前车无损驶离现场,导致晋B50X**车部分受损的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25050元、评估费用5000元、施救费3090元,以上共计13314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25050评估费用5000元、施救费3090元,以上共计13314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5050元不予认可,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9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施��费1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诉求的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9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晋B50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2015年12月14日,路幸驾驶晋B50X**号车沿109线行驶至347公里+300米处时,遇前车减速慢行时,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路面有冰雪,导致车辆前部碰撞在同向前车尾部造成晋B50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路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25050元;2、评估费5000元;3、施救费3090元;各项合计13314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并履行了自己应负的义务,因此原告享有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保险车辆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的权利。被告所辩无据为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育车辆损失133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其余14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48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育)。该院退还原告1481.5元。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车损90050元,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对晋B50X**车定损,只提供了由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被上诉人诉求的车损已超实际价值,车辆实际价值=投保进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16000元×(1-69×1.1%)=52056元,该车实际价值为52056元。根据上诉人对照现场照片审核,车损为35000元。上诉人认可车损35000元。根据《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所以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的事故车辆晋B50X**车125050元,上诉人对超出的车损90050元不承担。
被上诉人李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生事故时答辩人已报险,上诉人出险并对现场进行拍照,但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存在过错。本案的车损评估是答辩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正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上诉人的定损只对现场照片进行审核,就给车辆定损35000元,其定损远远偏离客观实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未提交,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二审的新证据的范畴。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商业保险条款,也从未向答辩人就合同条款中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进行过释明,每次的程序都是答辩人按上诉人规定交钱,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保单,答辩人也没有在上诉人提交的保单抄件上签字。就算答辩人在抄件上签字,该保险合同条款违背了答辩人投保财产损失的初衷与目的,属于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该格式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投保单正本影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被上诉人李育主张晋B50X**的车损为12505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益评报字(2016)第22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报告载明:委托时间2016年4月13日,结论时间2016年4月18日,评估标的豪运牌ZZ4255S2945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50X**,车辆识别代号LZZTCLSA6AJ033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25050元。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评估金额偏高。上诉人主张已告知被上诉人保险条款,对折旧率有相应约定,在二审中提供了投保单正本影印件一份。被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上面的签字也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且上面没有保险条款,只有保险单,不能说明对被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李育的车辆(晋B50X**)损失为35000元,但就该数额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车辆进行拆解,仅是根据照片估算的结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就主车晋B50X**的保险金额确定为216000元并按此收取保费,现其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52056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依据评估意见认定的车损数额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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