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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008号

刘建军、张绍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军,张绍伟,成都市华祥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军,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伟,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剑宏,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茶店子东街***号大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立生,总经理。

上诉人刘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绍伟、成都市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被上诉人张绍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建军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中的诉争房屋拥有物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履行合同的这一事实认定有误,本案的起源是因第三人的房屋没有取得登记而引发的在中院的诉讼,事实上上诉人早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法律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物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是针对动产,而本案的诉争标的是不动产,因此此条规定不能适用于解决本案的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物权。

被上诉人张绍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张绍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祥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张绍伟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华祥公司在三十日内为张绍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1日,张绍伟与华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绍伟采用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诉争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00800元。张绍伟先后分别支付了价款250800元、134500元、100000元,共计485300元,因无法找到华祥公司,张绍伟已将剩余尾款150000元交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存。2006年10月26日,张绍伟取得诉争房屋钥匙,2006年起将该房屋出租至今,租金由其自己收取。2006年2月24日,刘建军与华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建军购买位于“数码港五金机电城”9幢1-3层7号房屋;9幢1-3层8号房屋;9幢1-3层9号房屋;9幢1-3层18号房屋;9幢1-3层19号房屋;10幢1-3层17号房屋,共计6套,并支付了购房款。2008年,刘建军以华祥公司未过户上述6套房屋为由,将华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过户,2008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金牛民初字第3190-3195号民事裁定书,以此6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了刘建军的起诉。刘建军不服此6份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2050-2055号民事裁定书,以此6案已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立案侦查为由,维持一审裁定。2011年9月21日,刘建军与华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华祥公司违约将刘建军已购的6套房屋转售给他人,并将产权证办理至他人名下,华祥公司另提供以下房屋销售给刘建军: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4号“数码港五金机电城”1幢1-3层15号房屋、2幢1-3层36号房屋、8幢1-3层18号房屋、8幢1-3层25号房屋;且华祥公司于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刘建军。2011年11月,因华祥公司未履行过户义务,刘建军将华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将上述4套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1年11月7日,刘建军与华祥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华祥公司确认上述4套房屋的所有权为刘建军,并将产权办理至刘建军名下;刘建军补差价522042元。一审法院根据刘建军与华祥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作出了(2011)金牛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上述调解内容。此后,因华祥公司未履行,刘建军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1)金牛执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4套房屋过户至刘建军名下。刘建军于2011年11月30日取得此4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012年1月13日,张绍伟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1)金牛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裁定撤销(2011)金牛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调解书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3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金牛执字第192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4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执行回转至华祥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张绍伟与华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张绍伟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故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诉争房屋所有权仍为华祥公司所有,华祥公司有权处分其财产,且其与刘建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华祥公司与张绍伟及华祥公司与刘建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属有效的买卖合同,张绍伟及刘建军均有权向华祥公司主张履行合同。本案中,张绍伟与华祥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绍伟已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并于2006年10月26日取得诉争房屋钥匙,其后将该房屋出租至今,租金由其自己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张绍伟要求华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刘建军要求过户本案诉争房屋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刘建军已向华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刘建军与华祥公司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刘建军可另案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祥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张绍伟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华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张绍伟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华祥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绍伟是否有权要求华祥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现评判如下:首先,案涉房屋经一审法院执行回转登记在华祥公司名下。因此,华祥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刘建军认为其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华祥公司与张绍伟及华祥公司与刘建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属有效的买卖合同,张绍伟及刘建军均有权向华祥公司主张履行合同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绍伟在一审中提出了继续履行合同及过户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绍伟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案涉房屋已由华祥公司交付给张绍伟。现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不能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形存在,因此,华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即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一审判决张绍伟与华祥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且华祥公司协助张绍伟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后,本案系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刘建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刘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广智

代理

审判员  龚 耘

代理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大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