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487号
原告:邬小元,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赖思林,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邬小元与被告赖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邬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思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赖思林到庭就本案案情进行了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整,并亲笔书写借据一份,上述借款,被告除了向原告偿还2万元整后,对剩余借款13万元整至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赖思林���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不同意本案系民间借贷,只是朋友帮忙,而且不是拿的现金。当初原告有两张信用卡,被告在做装修生意,共计刷了原告的信用卡15万元,后原告把信用卡拿走了,然后要被告补一张借条,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但这15万元实际是用于公司,公司名称为萍乡市万豪装修有限公司。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邬小元与被告赖思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上半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15万元。2015年9月份左右,原告要求被告补借条一份(即本案借条):“今借到邬小元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网银转账还清贰万元(20000元),还欠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就不计利息,如未还清就按借款之日起按1分月息计息。”该借条落款时间注明为2014年12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是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二是还款责任主体是被告个人还是其主张的装修公司。针对第一、二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赖思林未举证。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事实,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原告信用卡上刷卡15万元,其主张不是现金支付,并不影响资金融通和民间借贷的成立,且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故本案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第二个争议事实,关��被告主张该款虽系以个人名义书写的借条,但资金系用于公司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但其未按约归还借款,系产生本案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就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自2015年11月2日后,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是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在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本院对该时间起点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邬��元借款本金1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赖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黄雪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