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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737号

王广珍、金贺良与金国民、金刚、张友军、金燕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王广珍,金贺良,金国民,金刚,张友军,金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1737号

原告:王广珍,女,194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金贺良(系王广珍之夫),男,194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述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谢宏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国民(系王广珍与金贺良之长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金刚(系王广珍与金贺良之次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张友军(系王广珍与金贺良之三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金燕(系王广珍与金贺良之长女),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广珍、金贺良诉被告金国民、金刚、张友军、金燕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广珍、金贺良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广珍、金贺良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广珍、金贺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广珍、金贺良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葛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晓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