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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7968号

王密刚与肖金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密刚,肖金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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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968号

原告:王密刚,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金华,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782022.

负责人:刘恩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密刚与被告肖金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綦卫肖,被告肖金华,被告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密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601.71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金华系被告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的送报人员,2016年3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肖金华在送报的过程中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王密刚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和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均属于机动车,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作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肖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由被告肖金华承担责任,被告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金华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肖金华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应由被告邮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9时许,肖金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紫荆花园34号楼东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岛区紫荆花园小区34号楼东侧路口左转弯时,与王密刚驾驶福田京鸽牌二轮电动车沿紫荆花园34号楼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至此相撞,致王密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肖金华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密刚持A2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被告肖金华和原告王密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均属于机动���,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王密刚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三踝骨折,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7247.21元。2016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13日、5月28日、6月11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7份,证明原告需休息98天。2016年7月15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王密刚系青岛天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与青岛天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12月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086.40元、3124元、3065.50元。2016年6月16日,青岛天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3日6月25日未到公司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王密刚之母张立娟于1953年6月1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王密刚之妻邢贞花与前夫孟宪收生育一子孟庆琛(2004年12月18日出生),孟宪收于2004年9月15日意外死亡,邢贞花与王密刚于2006年5月10日结婚,婚后一起抚养孟庆琛。被告肖金华系被告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送报工,其提供的养老保险明细查询单上显示单位名称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邮局承揽)。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上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肖金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堆放了报纸。原告王密刚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被邮政改装的电动车撞倒。被告肖金华于2016年3月4日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在到天一畔城送报纸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密刚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72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15天)、误工费11749.5元(9275.9元÷90天×114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565元【23446.8元(26052元×18年×10%÷2人)+9118.2元(26052元×7年×10%÷2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0601.71元。被告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请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过高;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其本身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所有损失应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因肖金华所驾驶电动车本身不能投交强险所以交强险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肖金华及被告邮政公司承担;从医嘱看出原告后期存在挂床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肖金华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肖金华驾车与原告王密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和被告肖金华的违章行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原告):7(肖金华)为宜。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承认被告肖金华系其单位的送报工,本案发生的路段属于其送报范围,无论肖金华的工作性质是临时派遣还是正式职工,只要被告肖金华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及原告和被告肖金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均可以证实被告肖金华在送报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因送报是被告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指派给被告肖金华的本职工作,且发生本次事故的时间属于正常的上班时间,因此,被告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应当按照被告肖金华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肖金华在从事本职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肖金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在我国目前尚未有保险公司为二轮电动车承保交强险,被告肖金华作为投保义务人无法履行为其所有的二轮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判决其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在本案中,被告��政集团黄岛分公司既不是涉案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既不是涉案二轮电动车的投保义务人,也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7247.21元。2、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00元(20元/天×1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14天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1749.47元【(3086.40元+3124元+3065.50元)÷90天×114天】。5、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3周岁,应当扶养17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继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1周岁,因其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应当继续抚养7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12002.40元(40370元/年×20年×10%+26052元/年×17年÷2人×10%+26052元/年×7年÷2人×10%)。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800元。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55499.08元,应由被告邮政集团黄岛分公司赔偿108849.36元(155499.08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密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849.36元,此款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王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原告负担456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负担1300元。因原告已预交1756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

书记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