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469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客林诚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发展区0104地块(汉口创业中心天策楼501-504室)。
法定代表人:曾金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山,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熊晓敏。申请人武汉客林诚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林诚品公司)与被申请人熊晓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客林诚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青山,被申请人熊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客林诚品公司称,被申请人熊晓敏于2014年入职客林诚品公司,从事销售文员工作,月工资2300元。此工资已经��括了熊晓敏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个小时的额外加班工资。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另,客林诚品公司与熊晓敏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月工资2300元并不是基本工资,因此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5年12月工资的基数。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汉区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2015年12月工资以及延时加班的工资不妥。遂申请撤销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261号仲裁裁决书。熊晓敏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事由,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江汉区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261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即客林诚品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即熊��敏)支付2015年12月工资1057.47元、延时加班工资4441.38元。以上两项共计5498.8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2月,熊晓敏入职客林诚品公司,月工资23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熊晓敏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5年12月17日,客林诚品公司解除与熊晓敏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熊晓敏当月工资。
本院认为,江汉区仲裁委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261号仲裁裁决载明系终局性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客林诚品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客林诚品公司称,被申请人熊晓敏月工资为2300元,此工资已经包括了熊晓敏的额外加班工资,且2300元不应作为基本工资进行认定,熊晓敏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劳动者的工资情况,作为用人单位的客林诚品公司亦应掌握有充足的证据,在仲裁程序中,客林诚品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也应积极向仲裁机构提交证据以便准确查明事实。客林诚品公司认为熊晓敏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客林诚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2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武汉客林诚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