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792号罪犯吴俊章,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爱晖县,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30日作出(1999)呼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俊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8日以(1999)内刑核字第3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12月1日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内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内刑执字第16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7年5月、2009年9月、2011年11月、2014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至2017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吴俊章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吴俊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2月、6月、11月、2015年4月、10月、2016年1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俊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俊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俊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五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窦 双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