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文盲,务农,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胡某甲,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胡某乙,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文盲,务农,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等五人犯非法出售、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商量从缸甏村“门前山”山脚下修一条路进山去,因该山脚下有三棵樟树,李某甲、李某乙便联系被告人陶某某,将三棵樟树以200元卖给陶某某抵缸甏山村欠其老账。后被告人陶某某到现场将其中两棵樟树砍伐锯断拖回家中。过了一、二天,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雇请挖机开始修路,将被砍伐的两棵樟树兜推翻起来,并将未砍伐的第三棵樟树推翻倒在禾田里。陶某某再次将樟树锯断拖回家。经鉴定,三棵樟树的蓄积为0.561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其中陶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三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故意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各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四、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五、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以上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汪锦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薛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