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民初141号
原告:三亚洪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南中国大酒店三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一明,该公司法律总监。
原告:海南洋浦天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泓洋路瑞丰小区108房。
法定代表人:孙惠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口新国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23号鸿联商务广场7B房。
法定代表人:孙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贵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与西站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关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三亚洪源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洋浦天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口新国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贵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三亚洪源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洋浦天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口新国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三亚洪源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洋浦天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口新国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周果果
审判员 罗 葵
审判员 符 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敏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审核:周果果撰稿:周果果校对:王敏敏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4日印制 (共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