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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592号

李宗明与欧燕明、罗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宗明,欧燕明,罗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592号

原告:李宗明,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明,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燕明,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罗永华,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李宗明与被告欧燕明、罗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燕明、罗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按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9555)。事实和理由:被告欧燕明经营手袋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5日和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8800元、10000元、1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2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其中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欧燕明并没有根据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后虽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所欠款项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欧燕明与被告罗永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李宗明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借据、收据.3.2013年9月30日的借据;4.EMS快递单及还款催收函、邮政快递送达的明细单;5.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欧燕明、罗永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8月15日,欧燕明作为借款方与李宗明作为出借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8‰,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同日,欧燕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宗明人民币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到2015年9月15日止。同日,欧燕明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2013年8月16日,欧燕明作为借款方与李宗明作为出借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8800元,借款月利息为18‰,借款期限24,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同日,欧燕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宗明人民币现金88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到2015年8月15日止。同日,欧燕明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3.2013年9月25日,欧燕明作为借款方与李宗明作为出借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8‰,借款期限24,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同日,欧燕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宗明人民币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到2015年9月24日止。同日,欧燕明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4.2013年9月30日,欧燕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宗明现金1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周转。以上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的借款人处均有欧燕明的签名及捺印。由于追讨借款未果,李宗明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李宗明通过邮寄还款催收函的方式,通知欧燕明于收到还款催促函3日内一次性归还其于2013年9月30日向李宗明所借的款项10000元,该快递于2016年4月6日被签收。又查明:欧燕明与罗永华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燕明拖欠李宗明借款388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李宗明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EMS快递单及还款催收函、邮政快递送达的明细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欧燕明未向李宗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李宗明要求欧燕明偿还借款3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庭审中,李宗明自愿放弃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并确认第一笔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欧燕明按月付息至2013年10月14日;第二笔本金为8800元的借款,欧燕明按月付息至2013年10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李宗明主张月利率18‰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李宗明主张欧燕明按月利息18‰,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由于李宗明与欧燕明并未就2013年9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只对李宗明主张欧燕明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欧燕明于2016年4月6日收到李宗明向其催还2013年9月30日的所借款项10000元的还款催促函,限其于3日内(即2016年4月9日)一次性归还,故2013年9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限为: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罗永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欧燕明向李宗明借款38800元的事实,发生于欧燕明与罗永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罗永华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欧燕明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本院认定欧燕明在本案中欠李宗明的3880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罗永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燕明、罗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宗明清偿38800元本金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罗永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原告李宗明已预交),由原告李宗明负担50元,被告欧燕明、罗永华连带负担1208元(被告欧燕明、罗永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平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小滨刘亚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