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顺河街18号。法定代表人彭庆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明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赖江涛,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十八号世纪英皇四十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20790760-3。法定代表人梁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涪城交通局)与被上诉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涪城区交通局作为甲方(发包方)和原告宏耀建设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城郊金家林军转民配套产业园一号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城郊金家林军转民配套产业园一号道路建设工程交与乙方施工;2、即日开工,2009年6月15日完工,按期完工,奖励5万元,未按期完工,惩罚5万元;3、合同价款为11723625.68元;4、工程款支付方式:①本工程由承包人全额垫资修建,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分三年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为准;②工程竣工当年年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次年年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及利息,第三年年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及利息;③未付款的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次月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本利率;5、承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保期内承担质保责任;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宏耀建设公司全额垫资完成了案涉工程。原告宏耀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2009年2月10日开工,2009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
被告方辩称“开工、竣工时间以审计报告为准”。2013年2月1日,绵阳市涪城区审计局出具绵涪审投报(2013)26号《审计报告》,认定原告宏耀建设公司承建的城郊金家林军转民配套产业园一号道路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6383471.57元。该《审计报告》还记载“涪城区交通运输局于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组织实施了城郊金家林军转民配套产业园一号道路工程”。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涪城区交通局向原告宏耀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380000元,其中2009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09年8月12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2022000元;2010年9月16日支付20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268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235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2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90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928000元;尚下欠工程款本金1003471.57元。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2011年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6%-6.56%;2012年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6.56%;2012年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6.5%;2013年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5年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庭审后,原告宏耀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城郊金家林军转民配套产业园一号道路工程逾期支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清单》,其中记载的关于2011年度银行贷款利率为5.8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耀建设公司和被告涪城区交通局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城郊金家林军转民配套产业园一号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宏耀建设公司和被告涪城区交通局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宏耀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垫资修建完成城郊金家林军转民配套产业园一号道路建设工程并经被告涪城区交通局竣工验收后,被告涪城区交通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宏耀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2009年2月10日开工,2009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
被告方辩称“开工、竣工时间以审计报告为准”。经查,绵阳市涪城区审计局出具的绵涪审投报(2013)26号《审计报告》记载“涪城区交通运输局于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组织实施了城郊金家林军转民配套产业园一号道路工程”。被告涪城区交通局认可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较原告方主张的竣工时间还提前,并对原告方提出的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主张不持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对原告宏耀建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经在2009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城郊金家林军转民配套产业园一号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中“工程竣工当年年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次年年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及利息,第三年年底前支付付全部工程款的30%及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被告涪城区交通局应当在工程竣工当年年底前即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1723625.68元的30%即3517087.7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1723625.68元的40%即4689450.27元,并承担该部分工程款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利息;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1723625.68元的30%即3517087.7元,并承担该部分工程款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利息。被告涪城区交通局关于双方签订的《城郊金家林军转民配套产业园一号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未对垫资期间的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进行约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涪城区交通局未按照《城郊金家林军转民配套产业园一号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宏耀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涪城区交通局承担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截止被告涪城区交通局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即2015年2月10日,被告涪城区交通局应当承担的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为1088169.14元(资金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见判决主文后所附表格)。原告宏耀建设公司起诉时要求承担的资金利息达3479467.22元-1003471.57元=2475995.65元,计算标准错误,该院予以纠正。另外,原告宏耀建设公司要求计算的2011年度的资金利息所采用的标准为5.81%,和
本院查明的该年度最低利率为6.06%不一致,原告宏耀建设公司的要求减少了被告涪城区交通局的民事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遂判决: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宏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003471.57元,及截止2015年2月10日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1088169.14元;并承担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下欠的工程款1003471.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宏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涪城交通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1.涉案工程没有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垫资修建涉案工程是事实,依照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工程竣工和验收合格,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年支付,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其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一审判决片面的使用了对原告有利的合同条款。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了三个条款,即第7.1条:本工程由承包人全额垫资修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分三年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第7.2条:工程竣工当年年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次年年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及利息,第三年年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及利息;第7.3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并使用并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次月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本利率。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双方的特别约定即合同第7.3条来计算未付款的资金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关于资金利息的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宏耀建设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于2009年8月29日,就举行了隆重的通车仪式并于次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该工程此时已竣工,属于合格工程。
二、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应当支付合理的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结束后应及时结清尾款。本案上诉人支付全额垫资工程的资金占用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业主已使用的工程,应视为竣工合格工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自2009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已逾6年,并已经过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涪城交通局怠于工程的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应当视为竣工日期。故涪城交通局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应未付款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本案合同第7条“工程款支付方式”部分第7.1、7.2条约定工程款在竣工后三年分三期付清,但后两期需一并支付资金利息。而合同第7.3条约定利息从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的次月开始计算。可见该合同第7.1、7.2条与第7.3条之间存在矛盾。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低于前述法定标准,宏耀建设公司作为权利人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0元,由绵阳市涪城区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沈秦荣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牛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