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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392号

陈宁玮与高志丹、杨明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宁玮,高志丹,杨明忠,杨仙君,杨仙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392号

原告:陈宁玮,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丹,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雪梦,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忠。

被告:杨仙君。

被告:杨仙芳。

原告陈宁玮为与被告高志丹、杨明忠、杨仙君、杨仙芳和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新众亿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高志丹、杨明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68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7月16日);

二、被告杨仙君、杨仙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被告高志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华、楼雪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忠、杨仙君、杨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宁玮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新众亿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高志丹、杨明忠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原告陈宁玮(××)与被告高志丹、杨明忠(均为借款人)、杨仙君、杨仙芳(均为保证人)和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新众亿工艺品有限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有权追回借款,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保证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交付给被告杨明忠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8万元;同年9月15日支付利息8万元;同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8万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利息1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志丹、杨明忠向原告陈宁玮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的利息8万元已超出约定的利息,故对超出部分应按归还本金计算。即2014年8月18日支付的8万元,利息应是41066.67元,即已归还本金38933.33元,剩余本金为1961066.67元;对于9月15日支付的8万元,利息应是32945.92元,已归还本金为47054.08元,剩余本金为1914012.59元;对于12月14日支付的8万元,利息应是105993.76元,即尚欠利息25993.76元;对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的12万元,扣除尚欠的利息25993.76元,剩余款项为94006.24元,而该期利息应是206000.92元,故尚欠利息为111994.68元,即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4012.59元及利息111994.68元。被告杨仙君、杨仙芳自愿为被告高志丹、杨明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忠、杨仙君、杨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丹、杨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宁玮借款本金1914012.59元及利息111994.68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杨仙君、杨仙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宁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宁玮负担1035元,被告高志丹、杨明忠、杨仙君、杨仙芳负担1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琳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傅俊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