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释放。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发现陈某某家右边小门未关,遂从该门进入陈某某家中,盗走一部步步高智能手机,一部三星智能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790元。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罗某某在毕节卖掉。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龙从林、田景涛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月4月28日止,之前羁押的9日已从刑期中扣减。)(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手机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