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8刑初118号

罗某家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家,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家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照贤、代理检察员何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家与罗某某、王某某(二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彝良县龙街乡龙街村龙洞路庹某华家门口,将被害人迟某金停放在此的一辆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8时许,三人驾驶该摩托车至彝良县奎香乡寸田村寸文家营路段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迟某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是失主迟某金报案。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家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逮捕证等,证实公安干警在工作巡查中将被告人罗某家抓获��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失主迟某金陈述、共同行为人罗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家供述等,证实2016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家伙同罗某某、王某某在彝良县龙街乡龙街村龙洞路庹某华家门口盗窃了迟某金的一辆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的事实。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失主迟某金被盗窃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000元,公安机关已经将鉴定结果告知涉案双方当事人的事实。6、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失主迟某金的事实。7、谅解书,证实失主迟某金对被告人罗某家及其共同行为人罗某某、王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罗某家等人从轻处理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家的刑事责任,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家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罗某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评判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被告人罗某家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上列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依法对上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确认采信。据此,法庭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家已经得到失主迟某金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家在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即时发现扣押发还失主,给失主造成的损失较小,还得到失主的谅解,故酌情考虑对被告人罗某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代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