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545号
原告:广西南宁格莱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170科德五金机电城31栋B座32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樱,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仲,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林瑞财。
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红岭坡糖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柳烽。
原告广西南宁格莱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与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集团公司”)、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阳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东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阳华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莱特公司提出诉请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8521元及利息(以16852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后盖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8521元及利息(以16852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合同:格莱特公司与田阳华美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
二、标的物:漆包线、软启动器、接线柱、交流接触器、配电箱等电器或设备配件。
三、欠款情况:买卖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对账确认崇左华美公司尚欠格莱特公司货款合计168521元。
四、担保人:格莱特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发出《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华美集团公司在该函手写的“担保人”旁盖章。格莱特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对两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格莱特公司与田阳华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格莱特公司已履行己方供货义务,田阳华美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格莱特公司有权要求田阳华美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852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盖泰公司主张华美集团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即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即使华美集团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并未就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限作出约定,盖泰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六个月内要求华美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即使成立业已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格莱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521元;
二、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格莱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852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格莱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670元,公告费350元,以上两项均由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危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