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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636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罗章巧、武俊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罗章巧,武俊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36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

主要

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罗章巧,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武俊辉,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罗章巧、武俊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罗章巧、武俊辉拖欠住房贷款本息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罗章巧、武俊辉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罗章巧、武俊辉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7468.03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利息为2390.85元、罚息为40.74元,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张罗章巧、武俊辉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4000元;4.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处置被告罗章巧、武俊辉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罗章巧、武俊辉在2015年11月16日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9月8日,拖欠贷款本金286129.03元、利息12439.77元、罚息938.46元。被告罗章巧、武俊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罗章巧、武俊辉。保证人:中山市万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科城房地产公司)。签约情况:2012年5月24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罗章巧、武俊辉、万科城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AA20122313)。贷款金额:332000元。贷款期限:16年,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8年5月24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2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提前收贷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欠款情况:暂计至起诉时罗章巧、武俊辉欠供2期,截至2016年9月8日欠供11期,欠贷款本金286129.03元、利息12439.77元、罚息938.46元。抵押担保情况:罗章巧、武俊辉以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的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取得了他项权证。保证担保情况:万科城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收到他项权证前对该合同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

本院认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罗章巧、武俊辉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罗章巧、武俊辉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罗章巧、武俊辉欠款的数额,有其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实,且罗章巧、武俊辉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罗章巧、武俊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罗章巧、武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罗章巧、武俊辉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AA20122313)。

二、被告罗章巧、武俊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86129.03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8日,利息为12439.77元、罚息为938.46元,从2016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利息,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罗章巧、武俊辉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凤安路1号万科金色家园4幢30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0301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40104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70元,被告罗章巧、武俊辉负担5588元(该费用被告罗章巧、武俊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敏

审 判 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颖桃周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