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138号
原告:周昌会,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刘发恩,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周昌会与被告刘发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发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昌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发恩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昌会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发恩向原告周昌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以3%的标准计算至还本付清为止,被告刘发恩只从2014年6月15日起到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已支付,从2015年6月15日起原告周昌会多次向被告刘发恩催收还本及利息未果。被告刘发恩2015年9月离家出走,无法联系。被告刘发恩未作答辩。原告周昌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二份,被告刘发恩未有质证意见。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约定的利率及被告刘发恩的签名和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私客户对账单上加盖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印章,并载明了原告周昌会向被告刘发恩的转账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起,被告刘发恩陆续向原告周昌会借款,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发恩再次向原告周昌会借款13800元,并结合之前的借款向原告周昌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周昌会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身份证号码〈51352519801001XXXX〉。借款人自愿按月利息3%计算到还清此款,月利息在每次月打给周昌会。借款人身份证号:〈51352519750128XXXX〉。如周昌会要收回此款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签字:刘发恩,2014年6月15日”。借款后被告刘发恩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周昌会支付了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之间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周昌会在庭审中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周昌会与被告刘发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发恩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可视为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事实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周昌会起诉要求被告刘发恩偿还借款,可视为对其进行合理催告,被告刘发恩理应偿还原告周昌会借款本金150000元。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刘发恩应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周昌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发恩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周昌会支付了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之间的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未在向原告周昌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刘发恩应支付原告周昌会其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发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昌会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向原告周昌会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昌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周昌会已预交4020元),由被告刘发恩负担40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周昌会已预交600元),由被告刘发恩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洪
代理
审判员 韩方琴
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小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