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1617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慧(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林枝(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奉化市莼湖镇栖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沈XX,主任。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奉化市莼湖镇栖凤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奉土行罚[2015]2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2016)浙0283行审1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执行人尚欠罚款81080元、加处罚款81080元及执行费2332.4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283执161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岳位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