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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840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陈朝光、朱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陈朝光,朱慧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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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84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

主要

负责人:周华忠。���托诉讼代理人:葛玲玲,系原告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伟国,系原告职员。

被告:陈朝光。

被告:朱慧荣。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陈朝光、朱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朝光、朱慧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欠期内利息36179.51元、期内利息复利1311.5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和期内利息复利以本息之和936179.5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025倍计算(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的6月20日)】;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朝光、朱慧荣提供的登记在被告陈朝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XX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实现债权费用仅指诉讼费,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朝光、朱慧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36179.51元(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扣减已支付的67.99元)、复利(以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分别从每笔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朝光、朱慧荣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1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蔡芳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永跃、陈��宽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光、朱慧荣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朝光签订编号为平银(温州)授字(2013)(第RL20130609001443)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3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朝光、朱慧荣签订编号为平银(温州)额抵字(2013)第(RL20130609001443)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陈朝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XXXXX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陈朝光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朝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温州)贷字(2014)第(SW20140618000045)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贷款执行年利率8.1%,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按年调整,每年的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年度对应月份的结息日即6月20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放款9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之后,被告陈朝光结清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期内利息67.99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朝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36179.51元以及复利。另查明:被告陈朝光、朱慧荣于1997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陈朝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朝光、朱慧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朝光、朱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平银(温州)贷字(2014)第(SW20140618000045)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36179.51元、复利(以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分别从每笔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陈朝光、朱慧荣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朝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XXXXX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X**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平银(温州)额抵字(2013)第(RL20130609001443)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34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75元,由被告陈朝光、朱慧荣共同负担(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芳芳

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

人民陪审员  陈建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钱文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