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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执448号

王得松、王录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得松,王录政,王禄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5执448号申请执行人王得松,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执行人王录政,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执行人王禄权,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本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

一、被告王录政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得松借款本金1890000元。

二、被告王禄权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录政名下登记有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录政名下登记的长城牌汽车一辆(牌照:冀T×××××)。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人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