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立洲,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韩英,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欣、金立勋,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茂辉,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上诉人林立洲、张韩英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民初80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林立洲、张韩英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林立洲、张韩英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林立洲名下有一套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雪岗十二橡树庄园(二期)l组团l1座401房,且已提交由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社区工作站出具的、两上诉人共同居住于该房屋的证明,两上诉人也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并在深圳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多年。另外,因姚茂辉也是常年在深圳居住及生活、涉案借条均在深圳签订,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0513民初805-03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姚茂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汕头市潮阳区。讼争划款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而划出讼争款项的账户开户行所在地也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其中有划出讼争款项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文光支行,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交由深圳市某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其两人目前居住于深圳市龙岗区房屋的证明、两上诉人在深圳参加社保的证明等,以此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伟炫
审判员 李 铿
审判员 林思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俊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