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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346号

朱恒君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朱恒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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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恒君,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滕州市西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西岗人社所)所长,住滕州市。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党同皓,山东墨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雪莲,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朱恒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武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恒君及其辩护人党同皓、吕雪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恒君利用担任西岗人社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和管理西岗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过程中,多次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具体如下:1、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恒君挪用10万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用于偿还滕州市天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经营性借款。2、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恒君挪用16万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用于偿还天安公司经营性借款及该公司经营使用。3、2013年间,被告人朱恒君二次挪用28万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用��其朋友孔某贷款使用及天安公司经营使用。4、2012年间,被告人朱恒君挪用40万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用于其朋友步某贷款使用及天安公司经营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恒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证据。

被告人朱恒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党同皓辩护称,指控第1起作案,被告人朱恒君挪用10万元归还其岳父借款,该借款是天安公司注册前建房所用;指控第2起作案,挪用其中9万元归还张某借款,该借款是天安公司注册前建房及购买设备所用,但所建房屋及购买设备均未登记为天安公司注册资本,不是天安公司资产,因此被告人朱恒君挪用公款不是用于营利活动,不构成犯罪。指控第2起作案中的另外7万元,只��被告人朱恒君供述用于天安公司经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第3起作案,第一次挪用28万元是借给孔某增加存款流量,不能认定为营利活动;第二次挪用28万元中的10.6万元,只有被告人朱恒君供述用于天安公司经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第4起作案中的62120元不能认定为用于营利活动。被告人朱恒君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吕雪莲辩护称,指控第1起作案,被告人朱恒君挪用10万元给了徐宜泉,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朱恒君归还其岳父的借款,证据不足。指控第2起作案,被告人朱恒君挪用其中9万元归还了张某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天安公司经营活动;另外7万元仅有被告人朱恒君供述用于天安公司经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第3起作案,没有证据证明挪用公款用于了营利活动,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第4起作案,被告人朱恒君借给步某2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但被告人朱恒君对贷款性质不知情,不能认定为用于营利活动;另外61200元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朱恒君挪用款项均是在其和陈某个人账户保管,他们账户上同时有个人存款,不能认定涉案款项均是公款。被告人朱恒君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恒君利用担任西岗人社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本所收取和保管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费共计881880元,用于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9月,被告人朱恒君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费337880元,其中20万元用于为其朋友步某归还经营性贷款,137880元用于其个人开办的天安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至2013年在西岗人社所负责征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工作。蒋庄矿和柴里矿没有固定工作的城市居民的养老保险金从每年的1月开始征收,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金从每年7月左右开始征收。西岗人社所没有账户,收的养老保险金都存在其尾号4114的个人账户上,每年年底之前全部交到滕州市人社局指定账户。2012年9月,朱恒君两次让其把其保管的养老保险金转到他账户上各20万元。同年11月1日,朱恒君转给其20万元,后来加上现金及银行转账,朱恒君归还了另外20万元。(2)证人步某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滕州农商银行贷款20万元,借给了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赚取利息,借条上写的出借人是其妻吕艳峰。2012年9月,上述贷款快要到期了,其就给朱恒君说其和几个朋友合伙做生意贷了一笔款,向他借20万元钱归还贷款。随后朱恒君通过农业银行转给其20万元,其用这20万元归还了贷款。过了一个多月,其归还了朱恒君20万元。(3)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25日,其姐夫步某借了朱恒君20万元,让朱恒君打到了其尾号4541的账户。然后其取出20万元现金,给了步某。(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8年朱恒君以其名义注册天安公司,其没有出资和经营,实际由朱恒君经营。2、书证(1)银行账户查询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明2012年9月24日从陈某尾号4114的农行账户转到朱恒君尾号8713的农行账户20万元,25日朱恒君转出20万元;当月28日从陈某上述账户又转到朱恒君上述账户20万元,2012年10月10日朱恒君支取现金13.8万元,存入天安公司账户,然后从天安公司向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汇付审证费137880元。(2)吕某尾号5741的银行卡复印件及查询明细,证明2012年9月25日该卡转入20万元。(3)步某贷款资料及其尾号740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步某的该银行卡于2012年9月26日转账存入20万元,当日归还贷款本息201126.25元,当月28日存入该卡贷款20万元,当日转给朱恒君20万元。(4)收据、付息凭证,证明2011年10月11日吕艳峰借给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款20万元,年利率18%。(5)天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证明天安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该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3、被告人朱恒君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任西岗人社所所长,该所从2010年起负责收取居民养老保险金,2012年后收取的养老保险金先存入其或工作人员陈某的卡上,每年12月上交滕州市财政局账户。2012年9月,步某说他和几个朋友合伙贷了一笔款做生意,快到期了,向其借20万元归还。当月24日,其让陈某将保管的养老保险金打到其尾号为8713的农行账户20万元,次日其把20万元转给了步某。步某用了一个多月就全部将款归还给其。另外,2008年其以姐夫李某的名义注册成立天安公司,其实际经营。2012年9月28日,其让陈某从她保管的养老保险金里转给了其20万元,其取出13.8万元用于天安公司办理国家安全标志认证,其中打给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137880元。其余款项陆续用于天安公司经营了。2012年11月1日,其转给陈某20万元。后来其将挪用的款项都还上,一并上交到滕州市财政局指定账户了。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朱恒君挪用公款337880元用于营利活动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挪用其中20万元被告人朱恒君不知系用于营利活动,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指控挪用公款62120元用于天安公司经营活动,仅有被告人朱恒君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该部分指控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朱恒君两次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费共计45.4万元,用于为其朋友孔某申请和归还经营性贷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孔某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因其妻弟和朋友合伙做化工生意,其在西岗农商银行以个人名义贷款20万元给他使用,每年续贷一次,续贷需要卡内资金流量达到银行要求,以便提高信用度。2013年4月,其贷款快到期了,但是卡内资金流量还不够,其就给朱恒君说借几十万元增加流量贷款用。过了几天,朱恒君安排���所的陈某转给其28万元,其存到农商银行卡上。过了几天,其就把28万元还给了朱恒君。2013年5月,其贷款马上到期了,就给朱恒君说其在农商银行帮其妻弟做生意的贷款快到期了,其手里的钱不够归还,向他借钱。朱恒君说他农商银行卡里还有17万多元,把他的农商银行卡给了其,并说了密码。其拿着朱恒君的卡取了17.4万元,存到了其还贷款的农商银行卡上,加上其筹集部分,把农商银行的贷款还上了。过了几天,其又在农商银行贷款20万元,就取了17.4万元还给了朱恒君。(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朱恒君让其将保管的养老保险金转到户名孔某的农商银行账户28万元,后来全部归还。(3)证人邱同文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起担任滕州农商银行西岗支行客户经理。客户在农商银行申请贷款时,要审查客户的交易流水账,���就是常说的看流量,主要是为了考察客户的经济实力,如果客户在贷款的前一年度内交易流量比较多,就证明他的经济实力比较强,还款能力强,信用度就高。孔某于2012年、2013年和2014年在滕州农商银行西岗支行三次各20万元的贷款都是其办理的,每次其都审查他的银行交易流水账。2、书证(1)孔某的贷款资料,证明其在滕州农商银行贷款两笔,期限分别是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贷款金额均为20万元。(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陈某尾号4114的银行卡于2013年4月10日转到孔某尾号4012账户28万元。(3)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4月15日,孔某尾号4012账户转到朱恒君尾号6761账户28万元。(4)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5月18日孔某从朱恒君尾号6761账户取款17.4万元,存入其尾号4012账户。3、被告人朱恒君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底,孔某说他贷款20万元给他妻弟做生意用了,6月到期,想借其几十万元钱,存到他农商银行的贷款卡里,增加卡上的交易流量,好在贷款归还后再贷出来钱。其就安排陈某打到孔某农商银行卡上28万元。2013年4月15日,孔某把归还的28万元打到其尾号6761的账户上了。其当天取了7万元用来为天安公司买经营用的材料等开支了,后来其又陆续取了3.6万元用于天安公司经营了。2013年5月18日,孔某说贷款到期了,向其借款。其把其尾号6761的银行卡给了孔某,把密码告诉他,让他取了17.4万元。20多天后,孔某又续贷出款来了,他就把17.4万元钱还给了其。当年年底前,其陆续把挪用的款项都还上,一并上交到滕州市财政局指定账户了。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指控被���人朱恒君挪用公款45.4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挪用其中28万元不能认定为营利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挪用款项用于申请经营性贷款,属于营利活动,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指控挪用公款10.6万元用于天安公司经营活动,仅有被告人朱恒君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该部分指控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2013年7月,被告人朱恒君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费9万元,用于偿还天安公司经营借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朱恒君打电话说他的天安公司有一笔贷款要到期,向其借20万元。其按照朱恒君安排,通过农业银行转给陈某10万元,又给朱恒君送去4万元现金。2013年七八月,因买房子,其打电话向朱恒君要钱,他通过农业银行转给其9万元。(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朱恒君让其将保管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转给了他16万元,后来全部归还。2、书证(1)张某银行账卡账户查询明细,证明2012年1月16日,张某尾号3914账户向陈某尾号4114账户转款10万元。(2)银行卡账户查询明细,证明2013年7月11日,陈某尾号4114的银行卡转到朱恒君尾号8713的银行卡16万元,次日朱恒君尾号8713的银行向张某尾号3914的银行卡转款9万元。(3)银行卡账户查询明细,证明2013年8月28日,朱恒君尾号8713账户向陈某尾号4114账户转款10万元。3、被告人朱恒君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其向张某借款,张某先往陈某卡上打了10万,又往其家送了4万元现金,其用于天安公司建设��房、购买设备等。2013年7月,张某说他要买房子,让其还钱。因当时天安公司效益不好,资金周转困难,其就让陈某将保管的养老保险金打到其尾号8713的农行卡上16万元。当月12日,其转给了张某9万元。另外7万元让其陆续取出用于购买原材料及天安公司日常开支了。2013年8月28日,其从其保管养老保险金的账户里转给了陈某10万元。当年12月底,其把挪用的款项都还上,一并上交到滕州市财政局指定账户了。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朱恒君挪用公款9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外指控挪用公款7元用于天安公司经营活动,仅有被告人朱恒君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该部分指控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滕州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朱恒君平时表现较好,家人及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愿意配合做好帮教工作,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中共滕州市西岗镇委员会文件、中共西岗镇委员会组织科证明、干部花名册,证明朱恒君在作案时任西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所长。2、滕州市人民政府等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相关文件、西岗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职责及所长职责,证明被告人朱恒君具有征缴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职务便利。3、被告人朱恒君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滕州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证明,证明西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2010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费已足额上缴。5、检察机关办案说明,证明朱恒君案���检察机关自行发现,被告人朱恒君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作案事实。6、滕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朱恒君的调查评估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恒君挪用10万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费用于偿还天安公司经营性借款,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8月24日,朱恒君尾号8713账户向徐宜全尾号1661账户转款10万。2、被告人朱恒君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其让妻子徐宜银向她父亲借了10万元,用于天安公司建厂房、买设备等。2013年8月,其妻子说她弟弟徐宜全要买房子,她父亲让其把借的10万元还给他。2013年8月24日,当时其收的养老保险金都在其尾号8713的农行卡里存着,其就从该卡向徐宜全尾号1661账户转款10万元。同年12月底,其把挪用的钱直接打到滕州市财政局账户了。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指控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也不足以印证指控事实,故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该部分指控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恒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881880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恒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恒君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恒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以标

人民陪审员  杨爱敏

人民陪审员  丁修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