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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9929号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连加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929号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适,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科,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加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与被告连加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加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0083.35元,逾期贷款利息334.52元,剩余贷款本金30249.97元,并从2016年5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050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15%计算);3、原告对车牌号为闽C×××××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PFJAX0010042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84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用车牌号为闽C×××××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5年8月17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共还贷款本息8084.77元,自2015年11月17日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连加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一汽公司与被告连加盛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PFJAX0010042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8400元以支持其向经销商安溪县奔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自放款日起计收利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发放后合同利率不随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如果被告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以其所购买的车辆即闽C×××××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若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被告有义务立即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其他款项,被告未足额归还的,则未还款项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因贷款逾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被告还应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经销商为被告提供的利息补贴最高额为4500元,被告应付的利息总额小于等于4500元时,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经销商为被告提供全额利息补贴。合同签订后,上述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983.92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17日,款项转入经销商安溪县奔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前五期借款本金合计8066.68元。关于《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48400元与实际放款金额43983.92元之间的差额4416.08元,原告述称:汽车销售公司、经销商为被告提供利息补贴合计4416.08元,因该利息补贴最终应支付给原告,为节省中间环节,原告在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经销商账户时,直接扣除了上述利息补贴,故被告每期仅需偿还本金2016.67元(最后一期本金为2016.59元)。被告连加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放款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载明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经销商为被告提供利息补贴的相关事宜,而原告关于贷款金额48400元与实际放款金额43983.92元之间的差额4416.08元为利息补贴的解释说明无明显不当,亦与被告逐月还款的本金数额可以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实际贷款金额为484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尚欠的贷款本金40333.32元,并应依约按尚欠本金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50元。且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放款时已扣除了利息补贴,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加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333.32元并支付违约金6050元;

二、若被告连加盛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连加盛名下车牌号为闽C×××××的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连加盛负担45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南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