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民终1046号

XX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李泽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李泽洪,刘富明,董浙良,刘晶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姜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根。委托代理人赵晓君,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洪,居民。委托代理人母洪恒,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明。委托代理人母洪恒,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浙良,村民。委托代理人周怡,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晶京,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小明,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地址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29号。负责人惠文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菊英,居民。

上诉人XX根、人保苏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均不服咸阳市武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根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君、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与被上诉人李泽洪、刘富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母洪恒,被上诉人董浙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怡,被上诉人刘晶京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明,被上诉人姜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董浙良承担的11422.9元予以改判;2、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自行承担39881.2元予以撤销;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存在帮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董浙良和XX根为帮工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者结伴回家过春节,董浙良在途中要求开车,并不存在所谓的帮工关系。2、被上诉人董浙良作为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该承担造成损害后的赔偿责任。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称: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XX根受伤是在青G与刘莉发生碰撞形成的,姜涛所驾驶的苏E在对向车道行驶,未与GO7906发生碰撞,与XX根的受伤无因果联系。故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XX根答辩: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这是同一起事故,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判决人保分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李泽洪、刘富明、董浙良、刘晶京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姜涛以同意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予以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0时28分许,刘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方向咸阳段K1124+24m处时,与左侧护栏发生相撞。下车查看时,被后方被告董浙良驾驶的青G号小型轿车碰撞抛至由东向西方向第一车道,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姜涛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底部拖拽,造成刘莉当场死亡,青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做出咸公交高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浙良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刘莉与被告姜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3.1元。因伤情严重,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0209.8元。原告医疗费共计11422.9元,该费用被告董浙良予以支付。原告被诊断为:右侧眼球破裂出血,颅骨骨折,胸椎骨折待排。医师意见:继续治疗,门诊随诊。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眼损伤属八级伤残;2、原告安装义眼的费用约需人民币2600元,更换年限为4年。2015年11月3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原告右眼球萎缩,需清除右眼内容物后安装义眼,清除右眼内容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更换义眼费21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58.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9200元、交通费4100元,共计266019.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依法判令其余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刘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晶京,被告刘晶京与死者刘莉在回家路途上,死者刘莉驾驶被告刘晶京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董浙良驾驶的青G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XX根,被告董浙良无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与被告董浙良之间的关系,在(2015)武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帮工关系。原告的车辆青G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姜涛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2015)武民初字第00525号案件中已判决其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83344.9元。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至今居住在西宁市区,并在青海腾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入赘女婿,生有两子,长子陈龙,1999年8月20日出生;次子张雨童,2004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共兄弟二人,其母沈保娥,193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之子及母亲均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莉(已故)与被告姜涛、董浙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浙良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刘莉及被告姜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予以分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为: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为13515.2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董浙良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422.9元。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请求误工期限为6个月,即180天,较为合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天100元,原告误工费共计18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公布的三期标准,原告护理期限认定为30日较为合适,每天80元,原告护理费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公布的三期标准,原告营养期限认定为30日较为合适,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营养费共计为6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2013年3月开始原告便在西宁市区租房居住至今,并在青海腾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4366元20年30%=146196元。原告更换义眼费用,原告现年42周岁,计算至75周岁,共33年,原告每四年更换一次义眼,每次费用为2600元,故原告更换义眼费为:2600元8次=20800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应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原告之母,应由原告及其兄长共同赡养。故原告之母生活费为:7252元5年30%÷2人=5439元;长子陈龙生活费为:7252元2年30%÷2人=2175.6元;次子张雨童生活费为:7252元7年30%÷2人=7614.6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229.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7000元较为合适。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为41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处理。原告以上费用,共计为:233748.1元。因原告与被告董浙良之间为帮工关系,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董浙良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原告驾驶车辆,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董浙良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考虑将被告董浙良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22.9元,不给其返还。被告刘晶京与死者刘莉之间的关系问题,因被告刘晶京与死者刘莉驾驶车辆回家途中,死者刘莉驾驶被告刘晶京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之间亦应为帮工关系。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晶京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刘晶京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姜涛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姜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被判决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83344.9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2337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故原告剩余费用101948.1元,由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及被告刘晶京、姜涛按照责任承担。被告董浙良提供银行转账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董浙良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该项转账用于原告的治疗,故对被告董浙良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涛辩称,自己并未撞上原告车辆,故自己不予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姜涛负有责任,故对于被告姜涛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XX根医疗费11422.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更换义眼费2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319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XX根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XX根10000元。剩余1019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各承担原告XX根25487元,被告董浙良承担原告XX根11422.9元,原告XX根自行承担39551.2元(被告董浙良已付11422.9元);

二、原告XX根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刘晶京、姜涛各承担450元,原告XX根自行承担900元;

三、驳回原告XX根对被告李泽洪、刘富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XX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被告刘晶京、姜涛各承担1356.75元,原告XX根自行承担2713.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XX根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XX锋、谢培愈、张志刚的证言各一份,同时提交了一份XX锋的视频,证明董浙良在青海的时候就经常开车,大家认为其有驾照。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程序性也不合法;被上诉人董浙良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李泽洪、刘富明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刘晶京质证不认可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姜涛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且视频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对上诉人二审出举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关于XX根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XX根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及不存在帮工关系一节。本案中,董浙良与XX根夫妇驾驶XX根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青G一同回家过春节。事故发生时,董浙良是肇事车辆青G的驾驶司机,董浙良做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XX根该有关上诉理由成立。董浙良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属于本车的责任部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XX根做为共同乘坐人,且在车辆交给董浙良驾驶时未注意审查其驾驶资质,从公平及过错原则出发其应分担董浙良的部分责任,以百分之三十为宜。关于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节。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针对刘莉死因做出的,刘莉的死亡是由董浙良驾驶的青G与刘莉先碰撞,后刘莉被姜涛所驾驶的苏E车碰撞造成的。但是本案被上诉人XX根受伤是在青G与刘莉驾驶的苏J车发生碰撞形成的,姜涛所驾驶的苏E在对向车道行驶,未与GO7906发生碰撞,故与XX根的受伤无因果联系。结合本案基本情况及过错原则,对于XX根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外由刘莉承担50%责任,由董浙良和XX根共同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XX根各项损失:医疗费11422.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更换义眼费2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31948.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对于剩余111948.1元,由刘莉驾驶的苏J车所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55974元,由董浙良承担39182元(支付时扣除董浙良已支付11422.9元),剩余16792元由上诉人XX根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三条、第四条。即:

三、驳回原告XX根对被告李泽洪、刘富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XX根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X根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XX根55974元。被上诉人董浙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XX根39182元(支付时扣除董浙良已支付11422.9元)二、变更原判第二条为:XX根鉴定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刘晶京承担900元,由上诉人XX根承担360元,由被上诉人董浙良承担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427元,由XX根承担1427元,由董浙良承担2000元,由刘晶京承担2000元;二审诉讼费1761元,由XX根承担300元,由董浙良承担700元,由刘晶京承担7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娟芳

审判员  魏永锋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