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商初字第27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与刘兆钱、荣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刘兆钱,荣文英,刘某1,刘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中兴路39号。负责人王岩,行长。委托代理人师一矾,男,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职工,住兰陵县。被告刘兆钱,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荣文英,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王炎慧,女,汉族,住兰陵县,系被告刘某1母亲。被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王炎慧,女,汉族,住兰陵县颐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13241989********,系被告刘某2母亲。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诉被告刘兆钱、荣文英、刘某1、刘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师一矾、被告荣文英、刘兆钱、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炎慧、被告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抵押贷款本金93894.18元、利息5412.63元及罚息2036.89元,共计101343.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兆钱、荣文英之子刘鑫于2011年4月6日在我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200000元,以兰陵县清水湾嘉园1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刘鑫于2012年8月4日因其他交通事故死亡,截至2015年1月12日,房屋贷款逾期还款日期达到282天,拖欠我行抵押贷款本金93894.18元,拖欠利息5412.63元,拖欠罚息2036.89元,共计101343.70元。被告刘兆钱认可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继承涉案房产。

被告荣文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儿子刘鑫去世时没有登记结婚,我愿意继承涉案房产,并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刘某1认可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继承涉案房产。被告刘某2认可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继承涉案房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兆钱与被告荣文英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刘鑫系被告刘兆钱、荣文英之子,被告刘某1、刘某2系借款人刘鑫与王炎慧的孩子,借款人刘鑫与王炎慧未办理结婚登记。经查,借款人刘鑫自2009年4月6日达到法定婚龄至2012年8月4日亡故期间没有在临沂市兰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的记录。借款人刘鑫因其他交通事故于2012年8月4日亡故,并于2013年5月14日注销户口。2011年4月6日,原告与刘鑫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苍山中银抵押循环额字第007号,并签字、按手印、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刘鑫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月利率6.99‰。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并由刘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4月6日,原告将贷款本金200000元汇入刘鑫账户,并由刘鑫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确认。2011年4月6日,原告与刘鑫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签名、盖章、按手印确认,合同约定:主合同为2011年苍山中银抵押循环额字第007号额度合同,担保金额为20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兰陵县清水湾嘉园1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并于2011年3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为苍房他证字第2011000**号,抵押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2011年3月3日,刘鑫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远期委托拍卖授权书,并签字、按手印确认载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上述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授权原告将所抵押的房产拍卖,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3月3日,刘鑫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一份,载明刘鑫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放弃对该房产的抗辩权,该房产无其他共有人,不涉及产权纠纷。涉案贷款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共偿还借款本金106105.82元,利息39863.87元,尚欠借款本金93894.18元、利息5412.63元、罚息2036.89元,共计101343.7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人刘鑫死亡前无遗嘱,其合法遗产只有涉案房产,刘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母(被告刘兆钱、荣文英)和其子女(被告刘某1、刘某2),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借款人的子女刘某1、刘某2作为被告,并提交一份书面申请。庭审中,被告刘兆钱、荣文英、刘某1、刘某2明确表示继承涉案房产,并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开始,涉案遗产自被继承人刘鑫死亡之日起开始继承,借款人刘鑫无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借款人刘鑫与王炎慧虽然一起生活并生育了子女,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其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故借款人刘鑫与王炎慧双方间的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不得以配偶的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故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刘兆钱、荣文英、刘某1、刘某2。庭审中,被告刘兆钱、荣文英、刘某1、刘某2明确表示继承遗产并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与借款人刘鑫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拍卖授权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款人刘鑫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刘鑫在贷款期间因其他交通事故意外亡故,被告刘兆钱、荣文英、刘某1、刘某2作为借款人刘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继承涉案房产,并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兆钱、荣文英、刘某1、刘某2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兆钱、荣文英、刘某1、刘某2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借款本金93894.18元、利息5412.63元及罚息2036.89元,共计101343.7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兆钱、荣文英、刘某1、刘某2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有权以兰陵县清水湾嘉园1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刘兆钱、荣文英、刘某1、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长春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