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6行审20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委托代理人邬剑侠。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贝九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土仑行罚(2012)115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缴纳复垦费303666元加处罚款303666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甬土仑行罚(201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审批,于2011年6月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和村的集体土地上浇铸水泥地,建汽车驾驶培训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破坏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4601平方米被破坏土地的复垦费303666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22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2013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缴纳复垦费303666元加处罚款303666元的行政处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审 判 员 彭志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林琼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