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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2204号

刘孝超与刘同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孝超,刘同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204号申请执行人刘孝超,农民。被执行人刘同吉,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孝超与被执行人刘同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刘同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孝超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同吉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刘同吉有集体土地,申请人同意暂且不予处置;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20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杜万亮执行员  曹卫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