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791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安顺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边山村新林塘组杨树奇房屋。经营者:杨啸。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和工程设备租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湖南新和工程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段517号红星国际星城B栋2922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忠,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安顺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新和工程设备租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工程公司)、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和工程公司和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和工程公司归还租赁物价款153万元;2、被告新和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80万元;3、被告XX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和工程公司授权被告XX与原告签订《安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和工程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未按时交纳租金,则按应缴租金每日3‰加收滞纳金;到期未归还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如有争议则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XX为合同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给了被告,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将设备返还而是继续使用。截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尚欠422648元租赁费,且未归还租赁物。
被告新和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新和工程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被告新和工程公司与原告、被告XX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XX与原告将被告新和工程公司列为被告有恶意串通之嫌,严重侵害了被告新和工程公司的声誉及因诉累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新和工程公司保留追诉原告及被告XX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权利。被告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XX(乙方、承租方)签订《安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为承建宁乡皇庭尚品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预计租赁期间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7月止;2、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8元/米,租金为0.011元/天/米,扣件成本价格为7元/套,租金为0.006元/天/套;3、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五日将应交租金结清,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4、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则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甲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收取标准:(1)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2)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计折旧全额予以赔偿。该合同乙方处有湖南长沙新和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字样。原告依约向被告XX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XX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XX亦未返还建筑器材。2014年1月4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各一份,内容为:今欠安顺租赁部架管89834米、扣件30536套,截止2013年12月3日,总计欠租金422648元。于2014年1月3日前支付材料款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材料、架管15000米或等同市场价格折合现金支付。被告XX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租赁物赔偿款153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80万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安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欠条》、《还款承诺》、当���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安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关于租赁物赔偿款。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被告XX没有归还租赁物,则原告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被告XX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收取标准:(1)丢失损失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失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2)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计折旧全额予以赔偿。被告XX在《欠条》中确认其尚欠原告架管89834米、扣件30536套未归还,故原告请求按照架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计算赔偿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赔偿款1530726元(89834米×15元/米+30536套×6元/套),原告主张被告XX支付租赁物赔偿款15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租赁费及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XX出具的《欠条》,被告XX尚欠原告租赁费422648元,被告XX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五日将应交租金交付结清,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如被告XX未归还租赁物,则原告视同租赁物已被被告XX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则被告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原告主张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XX应支付原告滞纳金432243元【(89834米×0.011元/米/天+30536套×0.006元/套/天)×369】,即被告XX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854891元(422648元+43224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XX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新和工程公司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新和工程公司与被告XX共同清偿本案诉争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安顺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物赔偿款15300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安顺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及滞纳金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安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4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626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谭雅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