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2081号
原告:柏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香,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
被告:周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铁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328号。
主要
负责人:谢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美艳与被告李俊、周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美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香、被告李俊、周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铁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788.5元,2.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李俊、周泽连带赔偿。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9783元,修车费1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8日12时,被告李俊驾驶湘M×××××小型轿车从白水镇驶往八宝镇方向,途经白水镇××里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小白驾驶的湘2P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柏美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基本由李俊垫付。湘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经鉴定,柏美艳构成9级伤残。李俊、周泽承认柏美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100万元,凡属车方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李俊垫付了医疗费79783元,修车费1100元,生活费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承认柏美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二、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及其他损失;
三、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精神损害费偏高,应按70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在500元左右,修车费以保险定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减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李俊、周泽、保险公司承认柏美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柏美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柏美艳在城镇租赁房屋从事餐饮服务业多年,办理了正式营业执照等整套经营手续,并有证人当庭作证,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没有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其请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柏美艳的损失为:1.医疗费7914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3.取内固定器费10000元,4.营养费3000元,5.康复费5000元,6.陪护费17705元(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12月×5月),7.伤残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8.误工费12342元(餐饮服务业34654元/年÷365天×130天评残前一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5850元(19501元/年×3年×20%÷2人),10.交通费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财产损失1100元,13.鉴定费703.5元,小计263645.0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交强险外损失142545.05元。柏美艳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警认定被告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湘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全部损失。李俊、周泽垫付的费用,由柏美艳与李俊、周泽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美艳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美艳142545.05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强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于杨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