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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6430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群莲,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430号原告李群莲,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王思潼,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储米。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敬建民,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群莲诉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潼,被告龙凤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莲诉称,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伊泰苑A、B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向被告分期缴纳保证金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龙凤玺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经280万元。后由于被告龙凤玺公司最终未能取得伊泰苑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导致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没有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并且双方订立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应当予以解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

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8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资金利息504872.2元及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凤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2011年至2012年4月份原告缴纳的质保金,原告2015年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2011年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曹毅签订协议,约定曹毅协助被告承包案涉伊泰苑工程,被告向曹毅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6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后来被告得知伊泰集团并未与北京城建集团就伊泰苑A、B标段工程合作,曹毅向被告出具的文件均系伪造,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受理并就曹毅涉嫌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的办案结果,关系到本案原告诉称的质保金的责任主体以及保证金是否能够作为赃款追缴等问题,故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第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其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原告李群莲和被告龙凤玺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承担位于成都市东二环攀成钢14号地块,工程总造价约4亿元,承包内容“以北京城建与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为准,也作为本合同附件”,工程实行原告个人负责、项目全体管理人员参与的风险目标责任;承包方式约定,原告向被告上交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11%(不含税金),税金被告代缴,保修由原告负责;工期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质量、安全、进度等风险抵押金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次向被告支付了160万元、100万元和20万元保证金,共计280万元,被告就该三笔保证金均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龙凤玺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其中前两笔收据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1日和2012年4月13日,其中第三笔20万元保证金未载明支付和收据出具时间。由于被告最终未取得案涉伊泰苑工程项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另查明,因一关联案件即案外人姚代坤起诉龙凤玺公司、李群莲、案外人刘期祥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姚代坤称因代李群莲向龙凤玺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提起诉讼主张龙凤玺公司退还,经法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如果法院认为李群莲和刘期祥收取了保证金,则判令李群莲和刘期祥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龙凤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二审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龙凤玺公司拟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李群莲实施,李群莲与刘期祥签订协议形成了合伙关系,刘期祥自主以龙凤玺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与辅材发包给姚代坤,“另查明,李群莲共计向龙凤玺公司缴纳了280万元保证金,龙凤玺公司至今亦未向李群莲返还”,判令李群莲偿还姚代坤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刘期祥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收据三张、(2015)成民终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群莲系自然人,没有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于2012年12月11日与被告龙凤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没有有效成立,亦不存在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80万元保证金,因原、被告双方对导致《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资金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各自承担50%。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故

本院认为该笔保证金的支付不早于2012年4月13日,故利息分两段进行计算,第一段以16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段以1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中被告收取的280万元保证金是否认定为原告支付、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退还,是从(2015)成民终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才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成民终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之日起计算,该判决的作出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故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认为的其未能承包案涉工程系受案外人曹毅诈骗所致,该情况已经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

本院认为,案外人曹毅既非本案当事人,也非《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被告与案外人曹毅之间是否存在诈骗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无效合同关系无关,且不能否认被告收取并占用了原告保证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群莲返还保证金28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分两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算:第一段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段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9元,由原告李群莲负担1277元,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田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钰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