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张华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葛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高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家庄路口处时,碰撞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郭某丙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丙无责任。经检验,葛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35.28mg/100ml。另查明,1、被告人葛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经调解,被告人葛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丙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酒精检测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长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