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72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桥东岸路***幢。
诉讼代表人:张定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董和良,居民。
被告:李娅萍,居民。
被告: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康岭。
法定代表人:董和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6********,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董和良、李娅萍、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和良、李娅萍、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缺席判决。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二份、借款凭证二份、放款通知书二份、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及贷款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被告董和良、李娅萍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董和良、李娅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6310.65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93785.72元,以上合计1390096.3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董和良、李娅萍、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董和良、李娅萍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9122014021139)。该合同约定,被告董和良向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60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的授信种类仅限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即被告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19122014021139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由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201507564的《最高额质押合同》。
被告李娅萍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人的所有义务,与被告董和良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此外,该合同还对逾期还款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利率的计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19122014021139B0)。该合同约定,被告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董和良、李娅萍与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9122014021139)项下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担保范围包含16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合同第28条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5年4月3日,被告董和良向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依据申请分两笔(其中一笔为12000元,另外一笔为1588000元)共计向被告董和良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2%,据此确定的执行年利率为8.132%;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支付方式均为受托支付。现该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董和良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娅萍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在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后,现尚欠借款本金1296310.65元,并拖欠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3785.72元。被告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为保障债权实现,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董和良、李娅萍、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董和良发放借款共计1600000元(其中一笔为12000元,另外一笔为1588000元),被告董和良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娅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该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董和良、李娅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在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后,现尚欠借款本金1296310.65元,并拖欠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3785.72元。被告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和良、李娅萍、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和良、李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本金1296310.65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3785.7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311元,减半收取8655.50元,由被告董和良、李娅萍、奉化市明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红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益春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