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714号罪犯高伟,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以(2013)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10000元(已履行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1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至2027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高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高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4月、9月,2015年1月、7月、12月,2016年2月连续记功6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1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王玉山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