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4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首层商铺。负责人李卉,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娇燕,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亦琛,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金矿,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秋映,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游宗,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永新街一巷2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施金矿。被告陈小萍,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施金矿、施秋映、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陈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陈丽莎、
代理
审判员邱桂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矿、施秋映、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陈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施金矿于在东莞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金矿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的个人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为确保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施金矿、施秋映、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陈小萍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金矿、施秋映以其共有的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100000元整为被告施金矿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元整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施秋映、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施金矿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3月24日,被告施金矿向原告申请借款支用1000000元整,经过原告审核,同意贷款1000000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58%,确定年利率为8.453%,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施金矿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整。贷款发放后,被告施金矿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被告施金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特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施金矿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被告施秋映、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萍作为被告蔡游宗的配偶,对于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施金矿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539.94元、罚息(含复利)197.71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9日,实际应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施秋映、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陈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施金矿、施秋映、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陈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施金矿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及调查表》,向原告申请1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被告蔡游宗、陈小萍在该调查表“担保人(配偶、共有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施金矿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金矿提供1000000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被告施金矿应当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施金矿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的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施金矿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施金矿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3月25日,被告施金矿、施秋映、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施金矿、施秋映以其保证金账户内100000元为被告施金矿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施秋映、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施金矿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确定:被告施金矿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5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原告向被告施金矿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施金矿自2016年1月15日起开始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扣除了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之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及罚息及复利计算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施金矿尚欠贷款本金899996.67元、合同期内利息23932.16元、罚息(本金的罚息)47653.62元、复利(利息的罚息)1543.08元、针对复利计收的罚息1078.95元。另,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拟��实被告陈小萍与被告蔡游宗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账户、还款计划信息、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罚息及复利计算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施金矿、施秋映、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陈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施金矿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施金矿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施金矿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但原告针对复利又计收了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针对复利计收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金矿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99996.67元、利息23932.16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罚息47653.62元、复利1543.08元;后续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2.6795%(贷款年利率8.453%上浮50%)计算,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施秋映、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案涉欠款本金余额并未超过10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施秋映、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施金矿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小萍系被告蔡游宗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小萍与被告蔡游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蔡游宗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小萍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陈小萍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金矿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金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99996.67元、利息23932.16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罚息47653.62元、复利1543.08元;后续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2.6795%计算,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施秋映、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陈小萍对被告施金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2.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3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金矿、施秋映、蔡游宗、东莞市兰普若斯服饰有限公司、陈小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嘉豪第1页共9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