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7010号原告兴宏(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1号兴创大厦1902。法定代表人赵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影,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张秋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被告高杰,男,1970年2月7日出生。被告刘汉君,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兴宏(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与被告张秋成、被告高杰、被告刘汉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刘辉英、
人民陪审员张国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成、被告刘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宏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秋成向x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秋成与原告兴宏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兴宏公司为被告张秋成向x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中还约定了原告包括代偿债权、利息等在内的追偿权,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高杰、被告刘汉君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张秋成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4月24日,x公司核准该贷款并放款。2015年4月24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秋成未能依约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杰、被告刘汉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兴宏公司作为保证人向x公司代偿了全部贷款共计207019.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秋成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7019.48元;2、判令被告张秋成给付原告代偿款利息3012.13元(以207019.48元为基数,暂按照年利率4.85%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3、判令被告张秋成承担违约金11799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4、判令被告张秋成承担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348021.61元;5、判令被告高杰、被告刘汉君对上述四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兴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证据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证据三x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证据四个人消费代理款贷款放款通知单;证据五偿还证明;证据六代偿证明书;证据七已代偿通知函。
被告高杰辩称:我只和x静有过接触,我当时从田x手里借款了100万元,用房子和车库做的抵押。后来累计还了利息十三四万元,后来还不了,把房子和车库卖了,把钱还给田x了。我不认可田x是原告公司的人。被告高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秋成、被告刘汉君未参加本案庭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秋成向x公司申请贷款,签署《x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申请贷款金额1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秋成(借款人/委托保证人/乙方)与原告兴宏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兴宏公司为被告张秋成向x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债务的,贷款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甲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甲方代为偿还或者贷款方提前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者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贷款本金1%的担保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则视为乙方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天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高杰、被告刘汉君向原告兴宏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被告高杰、被告刘汉君同意对《委托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高杰、被告刘汉君保证在收到兴宏公司索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内。2015年11月6日,x公司向被告张秋成银行卡(卡号×)发放了19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秋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汉君、被告高杰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0月,x公司出具偿还证明及代偿证明书,载明被告张秋成的全部逾期账款207019.48元已由原告兴宏公司代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兴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旭、被告刘汉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兴宏公司与被告张秋成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高杰、被告刘汉君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兴宏公司为被告张秋成向x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高杰、被告刘汉君又为原告兴宏公司的保证作反担保。现原告兴宏公司已向x公司垫付了被告张秋成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其有权就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向主债务人被告张秋成及反担保人被告高杰、被告刘汉君进行追偿,被告高杰称其已经将钱打到经手人田x账户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兴宏公司要求被告高杰、被告张秋成、被告刘汉君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兴宏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原告兴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宏(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项共计二十万零七千零一十九元四角八分及利息(以二十万零七千零一十九元四角八分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宏(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十九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
三、被告高杰、被告刘汉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杰、被告刘汉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秋成追偿;
四、驳回原告兴宏(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兴宏(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杰、被告张秋成、被告刘汉君共同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张秋成、被告刘汉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