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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303号

苏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0981民初1303号原告苏敏,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范时斌,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协商、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接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沅江市辉银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沅江市南嘴镇余百新村。法定代表人谢开术,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敏与被告沅江市辉银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银吊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罗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敏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6日用专项作业车为被告在沅江从事芦苇吊运服务,该期间原告为被告累计吊运芦苇重量9899吨,每吨按约定的8元计算,约等于79000元,原告履行吊运服务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1500元,4050元(以车辆加油抵销欠款)、20000元,合计35550元,尚欠款43450元,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1欠款41800元,证明出具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辉银吊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愿意给付芦苇吊运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为被告在沅江从事芦苇吊运服务,累计吊运芦苇重量9899吨,被告先后支付原告部分吊运费,2015年5月26日,双主经过协商,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芦苇吊运费欠款41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沅江市辉银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9月底给付原告苏敏10000元,2016年10月底给付10000元,余欠款项218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沅江市辉银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汇款帐户户名:苏敏,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德政园支行);

二、如被告沅江市辉银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开术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被告沅江市辉银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罗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夏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