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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执1572号

陈振玉、谢荣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振玉,谢荣森,孙锦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02执1572号申请执行人陈振玉,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谢荣森,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诉称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孙锦秋,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振玉与被执行人谢荣森、孙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蕉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目前难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谢 梁

审判员 黄振勤

审判员 黄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兰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