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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800号

陶显华、张小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陶显华,张小美,陶宇,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显华,男,1958年4月15日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系死者陶坤取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美,女,1960年7月5日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系死者陶坤取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宇,男,2012年5月29日,彝族,住贵州省普安县。(系死者陶坤取之母)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记载住址:贵州省安龙县木咱镇响乐村*组**号,现住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水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0********,系上诉人陶宇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记载住址:贵州省安龙县,住贵州省普安县。(系死者陶坤取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住所地:安龙县西龙路**号(交警队对面)。

主要

负责人:陆元才,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陶显华、张小美、陶宇、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显华、张小美、陶宇、刘某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赔偿陶坤取因本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万元以及诉讼费1850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陶显华、张小美、陶宇、刘某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陶坤取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事故车辆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才导致其脱离本车,而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属于车外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一节,认定事实错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陶坤取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是在车下被车辆侧翻压伤,后送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应视为车下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车上人员的除外。而本案中,陶坤取死于车下。投保人亦可成为被保险人。二审中,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未作答辩陈述。上诉人陶显华、张小美、陶宇、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赔偿陶显华、张小美、陶宇、刘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7万元,其余损失由陶显华、张小美、陶宇、刘某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4日,驾驶人丁廷开驾驶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楼下往青山方向沿普马线行驶,于17时10分,行至53公里加300米(小地名:青山镇海马村)处,车辆侧翻于路边。乘车人陶坤取当时坐在驾驶室右侧,看到车辆即将翻车,自行从驾驶室跳出,在跳车后被侧翻车辆压住下半身,造成乘车人陶坤取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普公交证字[2012]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2年5月24日,驾驶人丁廷开驾驶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楼下往青山方向沿普马线行驶,于17时10分,行至53公里加300米(小地名:青山镇海马村)处,将车辆驶离路面后翻车,造成乘车人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陶显华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信访,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查后,撤销了《普公交证字[2012]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责令普安县公安局重新调查。2015年3月9日,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重新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普公交证字[2015]第001号),证明了前述交通事故事实。另查明,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尹天祥,后来由XXX转卖给陶坤取,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陶坤取,该车由XXX在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XXX已交清交强险保险费用3070元和商业险保险费用2515.05元,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陶显华系死者陶坤取之父、张小美系死者陶坤取之母、陶宇系死者陶坤取之子、刘某系死者陶坤取之妻。因陶显华、张小美、陶宇、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到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索赔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陶坤取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事故车辆本车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才导致其脱离本车,而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属于车外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或者部分转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制度。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则责任保险的标的,亦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免责的前提是有责,无责故无所谓免责。因此,在被保险人无责进而保险公司无责的情况下,无所谓免责,故无论双方是否约定有免责条款,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陶坤取购买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后,成为实际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害人,但其所受伤害系其乘坐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所导致,自己对自己不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因此,陶坤取作为被保险人和事故车辆本车人员,对自己所受到的侵害不负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并不存在,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其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判决:驳回原告陶显华、张小美、陶宇、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陶坤取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经查,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普公交证字[2015]第001号)载明:在贵E×××××号车辆即将翻车时,陶坤取自行从驾驶室跳出,被侧翻车辆压住下半身。由此可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瞬间,陶坤取所处位置是在车上,属于肇事车车上人员。陶坤取虽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事故车辆之外(之下),但陶坤取处于车外并非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居于事故之外的其他合理且正当的原因,陶坤取在事故发生时跳车的行为增加了其受到事故伤害的风险,该非正常风险不能转嫁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即本案中,陶坤取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险,是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补充,根据贵E×××××号车投保人与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三款“本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陶坤取为肇事车的车上人员,同样不是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对象。综上所述,上诉人陶显华、张小美、陶宇、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系缓交),由上诉人陶显华、张小美、陶宇、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娟

审判员 刘金洲

审判员 陆金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岑周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