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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4559号

朱存连与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铁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存连,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铁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559号

原告:朱存连,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翻身河西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芳。

被告:王铁芳,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朱存连与被告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好公司)、王铁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存连的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好公司、王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存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国费用4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开始给付原告4万元的利息损失8元/天至全部退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原告从被告的招工广告中得知其招工去迪拜劳务。原告于2015年3月、6月分两次按被告要求合计缴纳4万元出国劳务费。被告许诺原告在当年7、8月份能送原告出国劳务。2015年8月份后,被告一直未能将原告送出国劳务。被告失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费或者将其尽快安排出国。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保证能将原告安排去迪拜劳务,否则将退还所有费用。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能将原告送出国劳务。顶好公司、王铁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朱存连欲通过顶好公司去迪拜打工,与王铁芳磋商出国劳务事宜。2015年3月28日、2015年6月19日,朱存连向王铁芳缴纳出国手续费合计40000元。王铁芳承诺于2015年7、8月安排朱存连出国,并于2015年7月7日向朱存连出具加盖南通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人民币40000元,收款事由为朱存连交费。2016年3月22日,王铁芳在朱存连一直未能出国劳务的情况下,向朱存连出具了承诺书并加盖了顶好公司的印章,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朱存连2016年5月1日前走人去迪拜,去不了退还费用。”另查明,顶好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凭资质证书承接业务);国内劳务派遣;房地产经纪服务。后于2016年5月16日将经营范围变更为建筑业劳务分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以上事实,有收据、承诺书、被告顶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铁芳以南通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朱存连收取办理出国手续费用,实际上收取出国手续费用的是顶好公司,而被告顶好公司不具备对外从事劳务输出资格和代理资格,故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朱存连与被告顶好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显属无效。顶好公司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告王铁芳系顶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愿向原告朱存连出具了承诺书,明确了若不能安排朱存连去迪拜劳务,则其本人于2016年5月1日前退还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出国劳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8元/天计算至退还之日止,两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退还款项,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顶好公司、王铁芳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铁芳返还原告朱存连出国手续费40000元。

二、被告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铁芳偿付原告朱存连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铁芳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存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铁芳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陆晓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曹智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