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2民初2739号

马世全与陈志宣、潘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世全,陈志宣,潘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739号

原告:马世全,男,1965年4月8日生,回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陈志宣,男,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丰亿电子公司。

被告:潘大军,女,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系陈志宣妻子。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世全诉被告陈志宣、潘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全、被告陈志宣、潘大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世全诉称:被告因砖厂生产和苗圃投资,资金紧缺,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向其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1日借款5万元,2015年6月11日借款5万元,2015年7月11日借款2万元,2015年7月29日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24日借款5万元,六次共借款3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年支付,并出具借条六张。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底,故请求判令陈志宣、潘大军归还借款32万元。

被告陈志宣、潘大军辩称:原告与陈志宣合伙做苗圃生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两次借款,第一次10万元实际收到9.4万元,6000元利息提前扣除,第二次是5万元,实际收到4.7万元,3000元利息提前扣除。其余条据中载明的款项均为利息,没有实际借款。陈志宣于2016年元月份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3月份给付2万元。潘大军对陈志宣借款的情况不了解也不知道,所以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陈志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世全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1日借款5万元,2015年6月11日借款5万元,2015年7月11日借款2万元,2015年7月29日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24日借款5万元,六次共借款32万元,陈志宣同时出具借条六张,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无书面约定。潘大军与陈志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潘大军与陈志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世全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马世全提交的陈志宣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马世全以陈志宣出具的六张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陈志宣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在马世全主张还款时,陈志宣应当及时归还。潘大军与陈志宣存在夫妻关系,虽然陈志宣以个人名义向马世全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其与潘大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志宣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志宣、潘大军共同偿还。对陈志宣、潘大军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由潘大军与陈志宣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宣、潘大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世全借款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陈志宣、潘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