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689号
原告:天津市蓟县立生源搅拌站,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礼明庄镇礼明庄村北。经营者:杨立学,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洪,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人民东路南侧(大毛庄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福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11号。
法定代表人:冯永涛,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蓟县立生源搅拌站与被告张万洪、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兴公司)、天津福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蓟县立生源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张万洪,被告万事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事兴公司承建蓟县新城A地块五期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1、2、3、10、11、12号楼建筑工程。后被告万事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福运达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签订了代购协议,委托被告福运达公司购买所有建筑工程材料。被告福运达公司向被告张万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万洪负责施工及领取工程款等,并对被告张万洪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予以承认。施工过程中,被告张万洪以被告万事兴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程二次结构及装修。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746835元,被告已付25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49683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被告万事兴公司与被告福运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2、被告万事兴公司与被告福运达公司签订的代购协议1份;3、被告福运达公司为被告张万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4、结算单一份。
被告万事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张万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工程款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被告张万洪给付原告。
被告万事兴公司与被告福运达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代购协议、委托书已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判决书认定无效。且该判决书已经对被告张万洪与被告万事兴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作出裁判,由被告万事兴公司给付被告张万洪工程款4063955.15元。
被告万事兴公司就涉案工程减项工程款以向法院起诉被告张万洪。被告万事兴实际不欠付被告张万洪工程款。即使代购协议有效,被告张万洪亦为越权代理,依据代购协议约定购销合同等用户名为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万事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张万洪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原告主张的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二次结构及装修,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万事兴公司给付。该工程的总发包方为万事兴公司,后将转包给被告福运达公司,被告张万洪与被告福运达公司系借照关系,现被告万事兴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
被告万事兴公司与被告福运达公司签订的该工程代购材料,被告福运达公司为被告张万洪出具委托书。被告张万洪在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之时向原告出具过代购协议及委托书,向原告表明过代被告万事兴公司采购混凝土,故该拖欠原告的该笔费用应由万事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张万洪未提交证据。被告福运达公司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分包合同、代购协议、委托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万洪辩称结算单中会计在书写中有笔误,其中第8项“2012年下欠工资大写:肆拾叁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小写439875元”,应为“2012年下欠款项大写:肆拾叁万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小写439875元”。
被告万事兴公司辩称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代购协议无效且是越权代理的情况下,该结算单上是实际施工人张万洪签名,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应由万事兴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事兴公司承建蓟县新城A地块五期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1、2、3、10、11、12号楼建筑工程。
被告万事兴公司与被告福运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万事兴公司与被告福运达公司签订了代购协议,委托被告福运达公司购买上述建筑工程的所有工程材料。被告福运达公司向被告张万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万洪负责施工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领取工程款等,并对被告张万洪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均予以承认。施工过程中,被告张万洪按照福运达公司的授权以被告万事兴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万事兴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张万洪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混凝土结算单1份,原告混凝土款共计746835元,已给付原告25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496835元。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另查,2014年被告张万洪就涉案工程涉及工程款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福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2016年1月2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判决书,认定:“一、原告张万洪以第三人天津福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代购协议》无效;二、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张万洪工程款4063955.15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万事兴公司与被告福运达公司之间存在代购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万洪按照被告福运达公司的授权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万事兴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及装修,到庭当事人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故
本院认为被告万事兴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在与被告张万洪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悉被告张万洪、福运达公司与被告万事兴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虽代购协议后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但
本院认为代购协议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时,根据分包合同、代购协议、委托书有理由相信被告张万洪具有代理权限,故被告万事兴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被告张万洪无权代理给被告万事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万事兴公司向被告张万洪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万事兴公司给付尚欠混凝土款496835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运达公司、张万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立生源搅拌站混凝土款49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