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296号
原告:陈大发。
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雄。
被告:支若愚,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头溪沿*弄**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被告支若愚的
委托代理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大发为与被告支若愚、陈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陈金雄、被告支若愚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露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陈金雄因资金紧张,为给支若愚支付订婚彩礼,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陈金雄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份,两被告为购买永康市安居苑4幢3单元302室房地产,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其中11月4日3万元、11月9日16万元、11月12日8万元、11月13日1万元,每次被告方都出具了借条,现两被告闹离婚,其安居苑房子也已出售,但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1月9日的16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故自愿变更欠款数额为22万元。
被告陈金雄辩称:借款属实的,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支若愚辩称:本案借款均不属实,原告与被告陈金雄系父子,本案借款系被告陈金雄与原告串通虚构的债务,被告支若愚要求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31日的借条,被告支若愚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虚构的借款,
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陈金雄所借,被告陈金雄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从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上看,原告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共取现103000元,被告陈金雄亦确认该款项系交付给其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4日、11月13日的借条,被告支若愚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虚构的借款。
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陈金雄出具,被告陈金雄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陈金雄、支若愚均确认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5日、11月13日的转账凭证所交付的第三方账户系两被告购买房屋的房产中介的账户,可以认定该两份借条项下的4万元,原告确实已经交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2日的借条,被告支若愚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虚构的借款。
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陈金雄出具,被告陈金雄确认该借款已经收到,且从被告陈金雄提交的账户明细看2013年11月12日当天,被告陈金雄的账户分多笔现金存款合计73600元,被告陈金雄作出的解释亦合理,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陈金雄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金雄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金雄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4万元原告按被告指定汇至陈金雄、支若愚买房的房产中介账户。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金雄向原告借款8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金雄、支若愚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大发与被告陈金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金雄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陈金雄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陈金雄与被告支若愚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其中2013年8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并非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10万元借款,被告支若愚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其中12万元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支若愚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陈金雄的个人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故该12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支若愚应当与被告陈金雄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金雄归还原告陈大发借款人民币22万元。
二、由被告支若愚对上述款项中的12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大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预收3500元),由被告陈金雄负担,由被告支若愚对其中13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 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祝健 来源:百度“”